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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城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4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海城区昆明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以无卡折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账户现金1800元人民币,因操作失误没有存款成功以致钱还停留在ATM的卡槽内。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该ATM机准备插卡取款时发现卡槽内的1800元,遂趁无人之际将钱拿走并藏匿于其家中。同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位于海城区地角*****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涉案的1800元后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ATM取款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盗窃事实并接受本院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盗窃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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