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乘坐慈利到张家界市的中巴车上,看见左前排被害人薛某某座位旁边地上有一个包,遂用脚将包挑到自己身旁,放在自己包里,到岩泊渡服务区下车回家。经查,被害人薛某某包里有一部华为手机、四张银行卡,一副蓝牙耳机,一张薛某某公民身份证。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手机价值人民币5099元。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还被害人财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被害人财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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