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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桐梓县**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经本院决定,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桐梓县海校街道胭脂酒吧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iPhone XR手机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iPhone XR手机价值人民币2423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认罪悔罪,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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