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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村,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村。2020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14时许,周某某骑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载着张某某在经过台儿庄区泥沟镇东兰城村兴洲木业门口时,二人看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德国牧羊犬一只,张某某遂将该牧羊犬唤到周某某驾驶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上,周某某、张某某二人将该德国牧羊犬盗走。经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德国牧羊犬的价格为3500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张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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