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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村民委员会****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泽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岳母葛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中通快递店内取快递时,将被害人罗某某遗失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误以为自己的手机带回家中后,周某某发现该手机后对该手机进行刷机解除锁屏,接着登录该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并将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现金充值到该手机微信内,然后从微信内转走人民币2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盗窃的人民币23000元以及罗某某丢失的华为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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