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诺华数码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的IPHONE 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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