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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室(户籍地宜兴市******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宜兴市**镇**街**幢**号楼梯口南侧围墙处,窃走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242元。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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