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至苏州市相城区**花园**货架处盗窃外卖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92.7元的都可奶茶及蛋糕,已退赔人民币93元。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姜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93.72元的串意十足烧烤店烧烤,已退赔人民币94元。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4日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80.58元的七欣天品蟹轩套餐。已退赔人民币181元。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李某甲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1.5元的汉堡王套餐,已退赔人民币42元。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胡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07.8元的水果外卖,已退赔人民币108元。
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汪某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9.6元的百果园水果外卖,已退赔人民币30元。
7.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购买的价值人民币69.3元的北京烤鸭外卖,已退赔人民币70元。
案发后,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租住地查获上述烤鸭1份及百果园水果外卖1份。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烤鸭1份、百果园水果外卖(系照片);
2.外卖订单截屏、支付截屏、收条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 11月1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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