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8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在沧州市运河区四合菜市场进货时,发现在市场肉类区东门口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有一箱羊肉,且无人看管,遂将该箱羊肉放置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逃走。周某某 在返回到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彩虹桥东侧路北自己的烧烤店(小树林烧烤店)后,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遂又将该箱羊肉送回到原地。经调取监控录像,周某某 于2018年11月20日20时许被抓获归案。经认定,该箱羊肉价格为2325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胡士伟因无任何损失,对周某某 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5、价格认定书;
6、谅解书;
7、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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