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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70********,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在沧州市运河区四合菜市场进货时,发现在市场肉类区东门口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有一箱羊肉,且无人看管,遂将该箱羊肉放置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逃走。周某某 在返回到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彩虹桥东侧路北自己的烧烤店(小树林烧烤店)后,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遂又将该箱羊肉送回到原地。经调取监控录像,周某某 于2018年11月20日20时许被抓获归案。经认定,该箱羊肉价格为2325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胡士伟因无任何损失,对周某某 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5、价格认定书;

6、谅解书;

7、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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