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2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29********,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乡**街出租房内。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许宝剑,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泗洪县**镇**街刘某甲经营的大饼店内,窃得刘某乙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38.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收据、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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