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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7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6日至9月27);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4日至9月7日、10月28日至至11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赵某某银行卡网银,转走赵某某5万元用于支付自己的信用卡债务。当日,赵某某因讨要无果,遂于次日报案。

2019年7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至乐清市公安局雁荡派出所投案。7月15日,周某某家属赔偿赵某某5万元,赵某某表示谅解。周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周某某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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