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楼**美容店的员工。2019年10月15日、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上班期间,趁其同事即被害人韦某某不备之机,两次窃取其钱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主动向被害人韦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还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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