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9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街**号,现租住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北26栋307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先后六次以顾客身份进入鹿城区民航路体育馆沃尔玛超市,通过将物品剪去标签穿在身上或藏于随身衣裤口袋中,再通过无购物通道离开超市的方式,窃取衣物、菜品、电池等生活用品13件(包括红色儿童羽绒服一件、蓝色花纹婴儿内衣一件、粉色花纹婴儿内衣一件、灰色儿童长裤一件、黑色成人羽绒服一件、成人长袖黑色白肩男式T恤一件、灰黑白条纹羊毛衫一件、男式黑色白条纹T恤一件、黑色男士袜子两双、散装排骨一包、散装猪肝一包、5号金霸王电池六只、7号金霸王电池六只、川崎火锅调料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507元)。2019年12月1日,周某某在携带部分物品通过沃尔玛超市北门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公安人员随后在周某某住处温州市鹿城区**栋**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全部13件物品发还给沃尔玛超市,超市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