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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花园****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金街1-128号店内,趁潘某某不注意时,盗窃潘某某放在柜台上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丈夫张某某并告知事先获知的密码,在张某某不知道该银行卡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指使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窃取卡内存款480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得知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获悉上述银行卡内资金被盗而欲报警,遂又将上述48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返还至潘某某的银行卡内。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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