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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1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幸福家园南门门卫放快递处取快递时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快递盗走。快递内的财物有10盒烟弹套装(冰薄荷三颗装), 5盒烟弹套装(红酒冰三颗装), 5盒烟弹套装(柚子茶三颗装), 5盒烟弹套装(菠萝蜜三颗装), 7盒烟弹套装(绿茶冰三颗装), 10盒烟弹套装(荔枝冰三颗装), 8盒烟弹套装(红豆冰三颗装), 10盒烟弹套装(白桃乌龙三颗装), 2盒烟弹套装(黄油烟草三颗装), 20盒电子烟单烟杆(黑色单烟杆),20盒电子烟单烟杆(灰色单烟杆),10盒电子烟单烟杆(红色单烟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财物总计价值为856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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