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4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街**号**室。2001年11月6日因犯商业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6月6日、6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先后三次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酒店内,趁四周无人注意,窃得放置于酒店书柜上价值人民币1.6元的书籍5本。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私房菜店内,趁四周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置于收银柜台上价值人民币1394元的OPPO A11手机1部。
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和书籍已经被民警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搜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照片及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基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盗窃金额不大,且全部退赃,周某某又属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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