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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县**镇**村**组,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9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l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村**的店铺玩,当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几个朋友在店铺内喝酒,刘某某因需要手机下载软件,便将其手机交给周某某帮忙操作。周某某趁刘某某不注意,用自己手机设置了微信收款人民币5000元的二维码(微信昵称“经典传奇”,微信账号******),再用刘某某的手机扫了该二维码进行支付,当扫完需要输入支付秘密时,周某某将手机递给刘某某说下载软件需要输入微信支付秘密,刘某某没有产生怀疑便输入了微信支付秘密并将手机重新交给周某某,周某某看到转账成功后,便将刘某某手机里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提醒的短信都删除了,并把自己手机里微信收款记录也删除,后将微信昵称“经典传奇”更改为“乐善人生”。

2019年10月23日,周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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