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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菲,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酒店门口,窃取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此处的铁质停车桩2个,后予以销赃。

2、2020年7月3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酒店门口,窃取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此处的铁质停车桩3个,后予以销赃。现被盗停车桩已被追回。

3、2020年7月3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酒店门口,窃取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此处的铁质停车桩2个,后予以销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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