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和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3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罗某某事先联系华某某将装载机钥匙放在装载机上,当晚,罗某某又指使其雇佣的**尚某某驾驶鄂C****7大货车,周某某驾驶华某某的装载机,从李某某的某某矿业大堰破碎厂盗窃3车1-2石子运至罗某某经营的**场内。2020年3月30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货车1-2石子价值4875元。
2020年3月25日,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周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受罗某某指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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