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5月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钟某乙见本市**镇**村**花炮厂已被征收,厂内尚有两棵罗汉松,遂起意将罗汉松盗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联系买家刘某某到现场查看后,双方谈好两棵罗汉松的价格为1200元。2019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钟某乙带刘某某到现场将两棵罗汉松挖走,刘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支付了1200元,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分了500元给钟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两棵罗汉松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
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钟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钟某乙已将所盗罗汉松移植回原处,并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②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③被害人钟某甲陈述;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钟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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