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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舍友关系,2019年5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湖南**大学**公寓**宿舍休息时,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586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所盗赃物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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