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村**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0月1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小区路边,打开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闽******小轿车车门,盗走车内两条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两瓶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一盒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日春牌红方·金骏眉610茶叶、一盒价值人民币250元日春牌红方·正山小种605茶叶。
2020年4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晋江市**街道**小区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处追回上述被盗全部物品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的茅台酒、香烟、茶叶等物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抓获及破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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