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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石狮市**镇**工地*期马路边,利用车钥匙未拔之机,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金箭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6元)。

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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