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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营**号**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4时许,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江宁路1号正跃中医院附近,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双肩包一个,内有华为牌CLT-L2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0元)、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130元)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手机发票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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