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0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清镇市塔峰路,将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塔峰路194号门口的一辆黑色陆虎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680元。2020年3月16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织金县太平乡前丰村老房子组抓获周某某,随后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3月30日,周某某家属支付殷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500元,殷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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