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贞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车牌号贵E**)到贞丰县**镇**村**组**加工店盗窃罗某某7个蜂箱。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罗某某被盗蜂箱价格为2298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车牌号贵E**)在贞丰县**镇**村**组盗窃黄某某蜂箱4个,又在**组**家院坝内盗窃蜂箱1个。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黄某某被盗蜂箱价格为2500元人民币,梁某某被盗蜂箱价格为625元人民币。
3、2020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车牌号贵E**)在贞丰县**镇**村**组一坟堡面前盗窃王某某蜂箱5个。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王某某被盗蜂箱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本案被盗蜂箱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已履行相关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车辆退回公安机关,查实车辆所有人后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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