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址: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现住地同户籍地,在贵阳市无固定住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审核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周某某取保候审,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雅迪尔酒店楼下公交车站后的珠宝店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牛牌TOR03Z型电瓶车。之后,周某某将该电瓶车骑至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意图销赃给其朋友吴某某,在吴某某试车时,被被害人找到,周某某逃离。同日8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湿地公园附近将周某某抓获。现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小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749元。案发后周某某已向被害人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本案属临时起意的犯罪,故周某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周某某已经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其出具了谅解书,达成刑事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教育挽救被不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