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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3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200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在读),学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万象城韦德伍斯健身中心团体操教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健身之机,将其放置于教室后面玻璃台上的黑色苹果iPhone11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藏匿于该健身中心女更衣室厕所门后。后被害人通过查看现场监控的方式锁定周某某有重大嫌疑并在现场找到被藏匿的手机。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

同日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将周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学籍证明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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