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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8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分别2020年7月23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9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左右,徐某某与周某某、杜某某三人商量办银行卡卖给他人使用,等银行卡里的钱转进来后,再以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来进行分赃。之后周某某和杜某某在南岸区南坪附近的农业银行网点各自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和一张新的移动公司的电话卡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通过一个兼职qq群将银行卡卖出去,同时徐某某将卖出去的银行卡绑定了自己的微信,可以查看银行卡的流水信息。2019年8月1日,徐某某得知周某某卖出的那张银行卡内有钱转进的情况,便通知其他二人,先打电话将银行卡挂失,再由周某某和杜某某一同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五小区农业银行网点补办一张新卡,将该银行卡内的10000元取出后占为己有。后按照约定周某某分得4500元,杜某某分得2000元,徐某某分得3500元。

2020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其分得的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退还全部赃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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