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陈某某(另案处理)见巫山县双龙镇龙雾村8组的公路边放置有更换后的货车总承,便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商量将其拖走变卖。8月20日晚上,两人开车来到路边,将被害人纪某某所有的货车总承盗走,变卖后获赃款3500元,每人分得1750元。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货车总承价值6613元。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周某某已赔偿纪某某的经济损失6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方某某、何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犯的盗窃事实。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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