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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滨港路49号金港国际2F沃尔玛超市(渝北店),趁人不备之机,采用在隐蔽处扯掉衣服的吊牌后将衣服装于自己背包内的方式,将该店内的5件童装盗走。同年11月12日,周某某再次来到沃尔玛超市,采用相同的方式,将该店内的6件童装盗走。同年11月16日18时许,周某某又来到沃尔玛超市,采用相同的方式,将该店内9件童装、6双童袜和3条童内裤放于自己背包内欲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被捉获。

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所涉被盗的上述童装、童袜和童内裤共计价值人民币2110.4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周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商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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