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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社区(原**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唐某某等人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桥“某某俱乐部”喝酒。期间,唐某某在“樱花俱乐部”包房内的沙发上睡着,周某某趁唐某某睡着之机,将唐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VIVO牌Y7S型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在“某某俱乐部”门口的树下,后唐某某寻找自己的手机未果,便同周某某一起离开。待唐某某回家后,周某某独自返回“某某俱乐部”,将事先藏匿好的唐某某的手机拿走,并将手机解锁,以唐某某的名义向唐某某的微信好友发消息,虚构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向唐显旬的微信好友借钱,以此方法骗得唐某某岳父黄某某的人民币800元和唐某某表哥陈某某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唐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61元。现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骗钱财已追回820元进行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6.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176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因其系初犯,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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