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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7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5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巷**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栋**楼“**专卖店”隔壁走廊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红色爱玛牌TDR-16Z电动自行车未锁,以直接骑走的方式将该车窃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40元。

2、同年3月2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口,通过采用随身携带的榔头砸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鄢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红色爱玛牌TDR353Z电动自行车1辆及蓝色锐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窃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同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鄢某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另两辆车已被销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已另行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鄢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两名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已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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