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电焊,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伙同周某某(相对不起诉),将堆放在**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局)“**段”“**工地”**号墩子处的三块废钢模(一块长方形废钢模、两块半圆形废钢模)进行切割,后由周某某将切割好的四块半圆形废钢模(价值人民币5805元)运至通州区**镇南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欲出售,在货场卸货时被**局管理人员发现而未能成交。现场未及运走的已切割成三块的长方形废钢模及一根零料,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周某某被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查扣的物证钢模;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姚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称重记录、现场记录及照片;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且获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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