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3********,汉族,本科毕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延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原均系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有限公司员工,但二人互不认识。2019年9月24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有限公司A7楼一楼车间工作完出来,途径该楼男更衣室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所使用的41号更衣柜门未上锁,在柜子内下层有一部天蓝色的华为P30Pro手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遂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该部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恢复出厂设置。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4738元。
2019年9月30日上午,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有限公司内,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电话通知到该公司A10楼二楼办公室门口,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抓获,并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白色豫GE****名爵轿车副驾驶座后边袋子内提取到该部被盗的华为P30Pro手机,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解除派遣劳务用工关系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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