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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广安做装修木工,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9时左右,被害人张某某将自己的电瓶车停放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栋负*楼电梯口附近,离开时将自己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30pro手机(被盗手机内存为8G+256GB,IMEI1:868710047341214,IMEI2:868710047360032)放在电瓶车储物格内,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下班回家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电瓶车储物格内有一部黑色华为手机,遂临时起意将该部手机盗走。

2020年7月16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MATE30pro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60元。

2020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初次犯罪,仅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不大,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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