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8〕19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湖南省宁乡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现住宁乡市**镇**路**号。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宁乡市老粮仓镇竹溪坝村村民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北路养天和大药房门前的一台粉红色狮龙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360元。
2018年7月25日上午,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抓获。同日,追回了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狮龙电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摩托车销售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等书证;3.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等;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5.被害人喻某某陈述;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7.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
(1)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人认罪态度较好;
(2)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2)本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喻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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