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四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镇**苑**栋**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20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宿迁市洋河镇新城名苑小区转盘处民丰银行ATM机,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华为荣耀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6元。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又查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周某某因一年内有盗窃行政处罚前科,本次犯罪犯罪数额1806元,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手机已经还给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本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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