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四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镇**苑**栋**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20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宿迁市洋河镇新城名苑小区转盘处民丰银行ATM机,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华为荣耀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6元。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又查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周某某因一年内有盗窃行政处罚前科,本次犯罪犯罪数额1806元,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手机已经还给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本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21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