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0********,汉族,高中文化,在胶州市**国际小区**水管工作,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胶州市钱市街**号“**宠物店”门口盗窃周某乙的一只法国斗牛犬。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法国斗牛犬价值为300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周某乙,周某甲又赔偿周某乙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周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到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青胶州价认定(2020)1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6.辨认笔录:周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周某甲盗窃法国斗牛犬后出现在胶州市钱市街与太平路路口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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