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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镇**路**号,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号房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3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大厦**座门口电瓶车停车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电瓶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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