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晚上、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行至平阳县南雁镇燕顺西路38号后堤坝上,先后两次窃取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该处的蜂箱(内有蜜蜂)两箱和一箱。
2、2020年1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行至平阳县南雁镇蒲岭村双蒲路13号、14号之间的养猪场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该处的蜂箱(内有蜜蜂)一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9日16时40分许在平阳县**镇**小区**单元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四个蜂箱(不含蜜蜂)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0元,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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