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11时许,因自己手机丢失而意图拿他人手机使用,故其到本市海珠区**大街的**网吧前台,以打电话为借口向网吧工作人员被害人陈某某借用其iphoneX 手机(价值人民币4514.66元),被害人陈某某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附近走动并监督其使用手机情况,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趁人不注意之机,迅速携带被害人手机以及该手机套里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各1张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被盗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构成盗窃罪。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盗窃金额相对较小,其为初犯,归案后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征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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