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大统发超市停车场看见受害人卓某某停放的电动车车头储物兜内放有一部华为牌NOVA5PRO智能手机,遂起贪念将手机盗走。当月1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牌NOVA5PRO智能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9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