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5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酒店”东侧停车场,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二轮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5 元。上述电动车已被民警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
2.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3.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4.**酒店提供的监控录像;
5.证人严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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