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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4日被原江苏省六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199号王某某经营的华联超市,购买南京香烟(九五之尊)二条、黄南京香烟(精品)二条,后其以挪车为由,将前述香烟带离现场。经核实,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199号经营世纪华联超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至该超市短时赊购商品,后均付清货款。2018年12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再次至该超市,购买南京香烟(九五之尊)二条、黄南京香烟(精品)二条,后其以挪车为由携带前述香烟离开现场。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索要货款,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随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好友删除。经核实,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9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内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涉案金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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