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号**栋**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玄武区**路**号益丰大药房,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收银台的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2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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