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沈红,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途经无锡市锡山区羊尖人民公园西门路边时,采用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将车推至无锡市羊尖镇南村一电动车摩托车修理店更换了车锁,后该车由其使用。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4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被追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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