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4********,汉族,江阴市**织布厂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9日下午13时许,在江阴市**镇**大道**号厂内干杂活时,发现发货车间外的1辆手推车内有黑色苹果8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将手推车推至发货车间无人之地,后乘隙将该手机窃走并藏匿于**大道**号马路对面的草丛内。
2020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追缴发还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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