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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702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组**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采用QQ联系的手段,在帮助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被害人潘某某申请游戏退款的过程中,获取了被害人苹果手机的ID账号、登录密码及验证码。周某某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上述账号,在帮助被害人成功申请到68元的退款后,临时起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害人手机的支付宝平台上往自己的游戏账号内充值消费人民币4054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1部(系照片)等物证;

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夏天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赔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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