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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上、中旬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先后四次到沭阳县北丁集乡周王村、刘集镇桥南村等拆迁工地盗窃水泥砖约660块,向他人出售340块,获利700元。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水泥砖价值人民币33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上旬,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先后两次到沭阳县北丁集乡周王村潘庄组拆迁工地盗窃原丁某某家水泥砖约260块。

2.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沭阳县北丁集乡周王村潘庄组拆迁工地盗窃朱某某家水泥砖约200块。

3.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沭阳县刘集镇桥南村拆迁工地盗窃原颜某某家水泥砖约200块。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并取得朱某某等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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